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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宣化镇利号村三社*号,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35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甘GC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200米时,车辆向左驶出路外倾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35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甘GC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200米时,车辆向左驶出路外倾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瓜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取得C1照,甘GC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方某某。3、瓜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证人张某某、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8时35分,方某某驾驶其甘GC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向左驶出路外倾翻,致乘车人王某某死亡。(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四)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2014)2病鉴字第00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五)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量刑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积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