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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领建聚众斗殴罪,彭领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领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领建(绰号“阿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领建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领建及辩护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彭领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2013年8、9月至同年9、10月间,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彭领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领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在聚众斗殴一节中,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2、在贩卖毒品一节中,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凌晨,李国、钟子江(均已判决)在本县玉城街道因琐事与徐某、林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本县楚门镇打架。李国即打电话给周磊(已判决)让其帮忙找人打架,周磊又打电话纠集了吴彪(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彭领建受吴彪纠集,伙同刘长剑、彭兵兵、周诗洪(均已判决)等人准备好道具、钢管等打架器械,从楚门镇分乘两辆车到本县龙溪镇大坝和李国、钟子江等人汇合,准备在上述地点围堵徐某等人。因徐某等人未经过上述地点,被告人彭领建一伙即开车先后赶至原先约好的楚门镇大圆圈及楚门镇新车站附近寻找徐某等人,最后驾车回到楚门镇老车站大圆圈,在“王四娃”麻辣烫店门口发现徐某、林某乙等人,被告人彭领建一伙均下车冲上前去追打徐某、林某乙,林某乙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被告人彭领建及周磊、吴彪等人追上并持刀具、钢管乱打,致林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彭领建一伙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损伤为髂骨骨折,全身创累计7.8cm长,已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领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李国、周磊、吴彪、刘长剑、彭兵兵、周诗洪、钟子江、黄昌彪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林某甲、杨某、莫某、郑某甲、刘某、郑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田马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戚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130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筠岗村天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戚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260元。3、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筠岗村天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戚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500元。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魅力金樽ktv附近向吸毒人员孔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160元。5、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mt酒吧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楚门镇魅力金樽ktv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7、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领建在本县清港镇观光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一小颗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彭领建在安徽省灵泉县姜寨镇杨寨行政村彭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领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戚某、孔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一节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份就已掌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故之后被告人交代的贩卖毒品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领建目无法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持械,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领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数罪并罚。在本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聚众斗殴一节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彭领建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互有轻重,但结合案件实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领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