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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想林与刘红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想林,刘红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周想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侠,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想林诉被告刘红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普元,被告刘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想林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刘红侠将其租赁的合阳县幼儿园楼下的门店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4万元。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其与合阳县幼儿园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底到期,便让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交给其下年度租金4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合阳县幼儿园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因此被告应当按天计算返还原告多交的租金2888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刘红侠辩称,原告所诉收取其4万元租金属实,由于原告和合阳县幼儿园合伙欺骗我,致我未能与合阳县幼儿园再签订合同,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侠于2010年12月22日与合阳县幼儿园签订了三年租赁合同,租赁合阳县幼儿园自东向西2号、5号两个门店。年租金每个门店为1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刘红侠在租赁期间无权将所租门店转包或转让他人。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将门店转让给原告租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期从上年度的8月20日到下年度的8月21日,年租金为4万元。2013年7月原告在并不知道被告合同将要到期,便于2013年7月23日交给被告下年度租金4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合阳县幼儿园就原告原来租赁的门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3年8月20日之间的租金28889元。被告对原告诉讼的4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合阳县幼儿园在签订合同时侵犯了其的优先租赁权并造成其一定的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讼的租金。本院结合另案与本案有关联性,给被告做大量的调解工作,但被告坚持自己的观点致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合阳县幼儿园签订租赁合同后,未经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所租门店进行转包给原告并收取高额租金,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合阳县幼儿园签订合同后,诉请被告返还其部分租金的请求合法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合阳县幼儿园签订合同程序存在问题,侵犯了自己的优先承租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想林租金28889元。如果被告刘红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刘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