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鞠世清、马宏林与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民委员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世清,马宏林,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世清,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林,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徐卫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家垱村委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兵,被上诉人向家垱村委会的代表人徐卫星及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2日,向家垱村委会作为丙方与乙方王章新、周启贵、鞠世清、马宏林四人及甲方四川省中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杂交水稻制种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收购丙方所生产的种子,种子款由甲方通过乙方给付丙方,乙方负责制种过程的技术指导,确保种子达到质量标准并负责分别与甲方和丙方结算,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标准和乙方的指导要求生产合格的杂交水稻稻种。鞠世清为向家垱村委会制种项目现场负责人,马宏林为技术员。向家垱村委会在鞠世清、马宏林的指导下,当年生产种子105378斤,但鞠世清、马宏林从制种农户手中将稻种收拢装袋后,未按《杂交水稻制种合同》的约定将种子交给甲方四川省中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绕过同为乙方的王章新和周启贵与案外人陈明生联系,将种子出售给由陈明生经营的湖北荆楚种业澧县销售部,陈明生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单据一份,证明尚有48000元的种子纯度押金未给付,并载明若种子纯度没有问题,2012年9月30日给付,若种子纯度有问题另行处理。后该种子纯度押金一直未给付向家垱村委会,向家垱村委会遂要求鞠世清、马宏林给付种子纯度押金,并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10月20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向家垱村委会与鞠世清、马宏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批种子纯度押金48000元,向家垱村委会自行承担15000元,其余33000元由鞠世清承担20000元,马宏林承担13000元,并由鞠世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并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清欠款,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鞠世清、马宏林分别向向家垱村委会出具了欠条。后向家垱村委会虽多次催讨,但鞠世清、马宏林在向家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仍未偿还该款项。一审庭审中向家垱村委会表示陈明生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单据已于2013年10月20日在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三方签署调解协议后交给鞠世清、马宏林,向家垱村委会不再以此为依据向案外人陈明生主张权利。向家垱村委会在向鞠世清、马宏林催讨种子纯度押金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鞠世清、马宏林偿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种子纯度押金33000元;二、判令鞠世清、马宏林承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三、诉讼费由鞠世清、马宏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家垱村委会与鞠世清、马宏林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向家垱村委会能否依据该调解协议向鞠世清、马宏林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本案中鞠世清、马宏林作为杂交水稻制种合同当事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向家垱村委会所制稻种交付给四川省中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私下联系将种子转卖他人,是导致向家垱村委会蒙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向家垱村委会在了解到鞠世清、马宏林的转卖行为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均需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基础上组织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三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鞠世清、马宏林向向家垱村委会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三方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且无证据表明调解过程存在胁迫、欺骗等行为,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调解协议自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生效,且鞠世清、马宏林向向家垱村委会出具了欠条,向家垱村委会、鞠世清、马宏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向家垱村委会依据调解协议及欠条提起诉讼向鞠世清、马宏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鞠世清、马宏林理应偿还欠款,故对向家垱村委会要求鞠世清、马宏林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偿还种子纯度押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向家垱村委会要求两被告承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调解协议中鞠世清、马宏林如不按时清偿欠款,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合理范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鞠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种子纯度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马宏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种子纯度押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鞠世清对马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鞠世清负担187.5元,马宏林负担125元。宣判后,鞠世清、马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所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种子系在村支书徐卫星的主导下卖给了湖北荆楚种业澧县销售部的陈明生,且被上诉人收取了陈明生的种子款,陈明生在收购被上诉人的种子过程中扣留了48000元作为种子纯度押金,并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只能向陈明生主张权利;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前置事实不存在,即两上诉人没有主导将被上诉人的种子出卖给第三人陈明生,因此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那么基于拖欠种子款或种子纯度押金的《调解协议书》因两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三、鞠世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约定,本案中两上诉人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参与民事活动,且单独出具了欠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向家垱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与被上诉人向家垱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与被上诉人向家垱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与被上诉人向家垱村委会因返还种子纯度抵押金产生纠纷后,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分别向向家垱村委会出具了欠条,调解协议书内容约定明确、合法,加盖了鼎城区周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并由该委员会保存一份。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解过程存在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并有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所以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两上诉人没有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系违约方,应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鞠世清偿还20000元,马宏林偿还13000元,鞠世清对马宏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鞠世清、马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