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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胡某甲,2003年2月19日出生,次女胡某乙,2005年1月18日出生。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双方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胡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某甲2003年2月19日出生,二女胡某乙2005年1月18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近两年原、被告已不在一块生活了,2014年9月份起原告带两个子女住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又经常生气吵架,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胡某甲及二女胡某乙,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长女胡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二女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长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被告双方在各自抚养子女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