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裕涛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裕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42号罪犯徐裕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裕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民事赔偿16475元,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舒大妹赔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徐裕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裕涛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徐裕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裕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