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与刘利和、钟明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建阳化工厂,刘利和,钟明秀,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树才,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崇阳小街西苑里巷崇世里**号,身份证号130181************,电话1360321****。被告刘利和。被告钟明秀。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被告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乡新胜村。法定代表人钟玉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房区民航路*号。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代表人矫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与被告刘利和、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钟明秀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才,被告钟明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和、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诉称,2014年10月21日,刘利和驾驶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黑L×××××、黑B×××××挂货车(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06KM+850M时,因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车辆,致原告的冀A×××××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刘利和负主要责任,师增涛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4528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运损失247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和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外,现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再赔偿给原告46044元。被告钟明秀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黑L×××××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均为财产损失,因此,在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合法及原告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前提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黑L×××××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利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原告的车辆追尾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如法院认定应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据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主次责任,主责不超过70%由答辩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原被告就前述损失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得到赔偿,故在本诉中无权利主张,原被告就诉讼费已经达成协议,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刘利和、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55分,刘利和驾驶黑L×××××、黑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钟明秀,挂靠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黑L×××××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共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06KM+85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车辆,致师增涛驾驶辛集市建阳化工厂的冀A×××××解放重型货车严重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第13980222014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利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增涛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与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甲方: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代码证:75242137-7,法定代表人:刘双河,男,汉族,1958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南环路中段。乙方: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利和,黑L×××××车驾驶员。因2014年10月21日11时55分发生于京昆高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事故赔偿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解除对黑L×××××、黑B×××××挂的保全措施,[(2014)井立保字第00227-1号]。三、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在法院诉讼解决,乙方不再承担。四、其他事宜互不追究。甲方:郭树才、师增涛;乙方:刘利和”的协议,对此原告与被告钟明秀均予以认可。原告现主张车损453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42820元、维修项目3300元、残值800元,估损金额46120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4000元的发票)、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50元的发票17张、定额2元的发票19张,共计888元)、停运损失14700元(原告称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停运损失24700元,扣除被告根据双方协议已经赔偿的10000元,现主张停运损失14700元,并提交托运方山西汾阳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化实业公司与辛集市建阳化工厂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辛集市建阳化工厂2014年7-9月关于冀A×××××车的收入支出财务报表)等损失64868元中70%即460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中核定损失一页为复印件,并未加盖公估公司的公章,经保险公司在庭审前查询在保监会备案信息中并没有该公估师的信息,因此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人无相关的资质,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同时公估报告中的照片与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责任认定的观点相互印证,对驾驶室总成价格有异议,市场价格为28000元;公估费、施救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支持,依据现场情况,原告车辆在事故后能够自行驾驶,不需要施救,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没有注明产生的原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面额不同的施救费发票所加盖印章均由同一公司出具但是并不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采用彩色复印的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该合同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托运方真实存在,同时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不属于证据,系原告出具的对其营运收支的说明,是其单方提供,原告对其营运损失并未申请鉴定,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所证明的问题的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利和已经就停运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达成协议且已经得到赔偿,因此不应再主张。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挂靠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货物运输合同、财务报表、协议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4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刘利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增涛负次要责任。刘利和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钟明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53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88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与哈尔滨佳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就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执行,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0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钟秀明承担70%的责任,辛集市建阳化工厂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钟秀明尚应赔偿给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50208元-2000元)×70%=33745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3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33745元。三、驳回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825元,由原告辛集市建阳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执行款也打入该账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