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辉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在辉南县庆阳镇中央堡大集,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陈某某衣兜内的现金50元盗走,被当场抓获。同时审理查明,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庭审中,张辉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张辉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辉已经退还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鸿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