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中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来到大连市中山区某小区其前女友被害人孙某某住处,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其前女友孙某某的住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小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发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中价认刑(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永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银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