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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未来城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包(俗称“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收缴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尹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