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明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珉。上诉人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蓝天辰宇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珉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小毅招用担任项目经理,次年4月30日离职。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小毅以汇款方式支付工资,月工资5000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支付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原告陕西蓝天宇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珉先生自2012年5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研发部项目经理职务,至2013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珉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莲劳仲案字(2014)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陕西蓝天宇辰公司在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为张珉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双方分别承担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陕西蓝天宇辰公司自裁定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原告陕西蓝天宇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蓝天宇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郑小毅是以沧州化工品交易市场西安研发中心主任身份招聘张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张珉提交蓝天宇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蓝天宇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蓝天宇辰公司认为张珉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处于持续状态,张珉于2014年1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张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蓝天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蓝天宇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珉与蓝天宇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沧州化工品交易市场成立西安研发中心,郑小毅任研发主任,负责西安地区招聘。同年5月被告张珉被招聘至该中心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其工资一直由沧州化工品交易市场总经理确认后转账给郑小毅账户,再由郑小毅发放给被告。同年7月该研发中心由渤海新区熤桥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熤桥公司)接手,被告为该公司职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上班,应当在上班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即2012年6月1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讨要双倍工资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字(2014)第046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蓝天宇辰公司不支付张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珉承担。张珉答辩称,其于2012年初与蓝天宇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毅商议,张珉到陕西蓝天宇辰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并口头约定每月劳动报酬5000元。郑小毅从未告知张珉有关熤桥公司任何信息。且蓝天宇辰公司开具《离职证明》,证明张珉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与蓝天宇辰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蓝天宇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珉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蓝天宇辰公司出具的张珉《离职证明》,证明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天宇辰公司未与张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张珉双倍工资。蓝天宇辰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郑小毅是以沧州化工品交易市场西安研发中心主任身份招聘张珉,证明与蓝天宇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蓝天宇辰公司与张珉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一直存续,张珉于2014年1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蓝天宇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蓝天宇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