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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小平,农民。被告焦晓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国,下岗职工,系曲阳县文德镇慈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平与被告焦晓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被告焦晓光委托代理人陈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原告系庞金龙母亲,庞金龙的父亲于2011年去世,庞金龙未婚。2014年4月3日15时15分,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刘冀宁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焦晓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金龙当场死亡,刘冀宁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晓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焦晓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庞金龙死亡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庞金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计25万元。被告焦晓光辩称,2014年4月3日15时15时许焦晓光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行驶至肃宁县境内在路边停驶时被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刘冀宁追尾相撞,造成庞金龙当场死亡,刘冀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责任认定:庞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晓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答辩人焦晓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合理赔偿被答辩人的责任应由“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承担。被答辩人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挂车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万元,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庞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庞金龙(原告刘小平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刘冀宁沿38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焦晓光停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刘冀宁受伤、庞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队调查认定:庞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晓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冀宁负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晓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冀F×××××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刘小平主张,本交通事故造成庞金龙死亡。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20年=122680元;停尸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486元。因被告焦晓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焦晓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85345.8元。原告刘小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尸费收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肃宁县付佐乡北石宝一分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庞金龙于1989年3月4日出生,2014年4月3日因车祸死亡。庞金龙与刘小平是母子关系,庞金龙的父亲已经去世,剩下庞金龙与母亲一起生活,刘小平没有经济来源,靠庞金龙打工挣钱,庞金龙去世后,刘小平无依无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不完整,还需要提供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未婚的证明。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未达到60周岁,我们不同意支付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列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建议法院在20000元左右酌定。关于赔偿方式,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时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焦晓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庞金龙的死亡是因为无证醉酒驾驶,由于庞金龙危险驾驶,如果保险公司拒赔或少赔我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们负次要责任,焦晓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该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来依法承担。被告焦晓光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焦晓光在被告保险投保,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说明被告焦晓光的汽车依法驾驶、依法行驶、合法行驶。对被告焦晓光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刘冀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营养费损失为47271.02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为4961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庞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刘冀宁与被告焦晓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第20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小平已经50多岁,仅靠庞金龙打工挣钱养家,生活本就贫困,庞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原告丧失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8500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实,是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必要的支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庞金龙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被告焦晓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焦晓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个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焦晓光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冀宁,刘冀宁的损失数额已经本院确定,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与刘冀宁的损失按比例赔付,赔付数额为9697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赔付为81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失费9697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81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林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