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东商场,被告人许某某遇见前女友冯某某及其母亲被害人韩某某(女,时年52岁)因许某某与冯某某处对象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经劝解,双方分开。许某某离开现场后在商场一摊位拿一把剪刀又回来将韩某某头部、肩背部、手部刺伤后逃离。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韩某某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潜逃,经通缉,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许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民审判员 王延江审判员 谷延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