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诸城市百尺河镇团结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J5B**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广场东口时,与沿民主广场由南向西左转弯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让行的由王某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32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0.34mg/100ml,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甲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J5B**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广场东口时,与沿民主广场由南向西左转弯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让行的由王某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32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0.34mg/100ml,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甲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甲、蔡某、陈某某证言笔录、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定字第112618、112619号血液酒精乙醇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