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叶×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1,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杨×1及被害人近亲属常暑娜、杨×2、杨×1委托的代理人林刚,被告人叶×1及其辩护人高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叶×1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路口民岳家园小区内,驾驶车牌号为京EV81**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被害人杨×3(男,殁年74岁)撞倒并致被害人杨×3受伤,同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叶×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叶×1于2014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1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是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2、杨×1、章×、王×、秦×、叶×2、陈×、高×、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通话记录,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叶×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另案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