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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条英、冯佳聪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条英,冯佳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金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陈条英,系死者冯某之母。原告冯佳聪,系死者冯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冯建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海天苑4幢701室。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被告陈金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条英、冯佳聪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原告冯佳聪法定代理人冯建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陈金明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条英、冯佳聪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38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2km+100m处,被告陈金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冯某(原告陈条英之子,冯佳聪父亲)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浙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商业险内按责任40%赔偿,被告陈金明应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46850元、赡养费111320元、亲属办理丧事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合计1272213.60元,交强险内全额赔偿120000元,余款1152213.60元按责任40%赔偿计460885.44元,合计应共赔偿580885.44元;被告陈金明对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但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金明所驾驶的机动车是符合相关的技术检测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违反机动车检测标准的技术指标。另外,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明没有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因此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明负次要责任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事故形成及事故原因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根据我国道交法相关规定,行人是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而行人冯某进入高速公路并违法穿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说是全部原因。另外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等,为证明行人冯某有劳动能力,以长期拷海和做小工为业,那行人冯某既然能够从事一定的职业、从事一定的工作,那么其也应当明知穿越高速公路存在着风险,但是这个与被告所调查的有关事实不相符,所以关于行人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题,被告方认为其应当负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冯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而侵权人陈金明在本次事故中可以说是没有责任的,因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冯某已经死亡,保险公司也同意在20000元以内予以补偿。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问题,因为冯某母亲已达到60周岁,符合相关赡养标准,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话,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冯佳聪的抚养费问题,因为其为智力残疾,而冯某本人也是智力三级残疾,且冯佳聪已经享受了国家的相关福利待遇,又因为其是失地农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国家也考虑到冯佳聪的相应后续抚养及生活费问题,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冯佳聪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事及误工、交通费损失,我们认为按照三人次三天时间确定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或者陈金明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根据冯某本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陈金明的违法行为等来综合确定,即使是主次责任,陈金明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过30%。关于追加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设计、收费、养护以及管理单位,其在养护管理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行人冯某如何进入到高速公路,是否通过正常的途径进入高速公路,这些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查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行人是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应当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者防护措施,而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使行人进入到高速公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认为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陈金明答辩称:与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另外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车辆定损为29500元,需要原告方根据相应比例来承担车辆损失。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第一节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是事实。但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的案由属于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因此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不应一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需要合并审理,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且做到了安全防范、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经查证,死者系三级智力伤残,本案系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无须承担本案讼争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38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2公里+100米处,被告陈金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冯某在行驶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浙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行人冯某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明已垫付给原告方50000元。原告陈条英、冯佳聪为死者冯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系农业户口,其原承包土地面积为3.89亩,后于2011年1月因杭州湾新区中心湖拆迁项目,被征(使)用土地3.89亩。冯佳聪现入住慈溪市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费用由庵东镇政府全额支付。如未入住该托养中心,其可享受民政低保、居家安养及残疾人低保补助,自2014年8月1日起,上述补助费用合计为1288元/月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车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领取土地征用款名单复印件各1份、土地被征用的证明1份、户口簿2本、残疾人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节选1份、关于隔离栅的维修清单及支付凭证1组、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补充合同(隔离栅维修协议书)、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4-2015年)1标段合同协议书各1份、情况说明1份、清扫记录表1组、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巡查记录表、值班日记各1组、照片视频资料(附光盘)1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庵东镇残疾人联合会调取了冯某、冯佳聪的残疾人信息以及冯佳聪的低保情况证明各1份,以及本院向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1宗,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金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供的由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盖章确认的证明原件,本院可以认定冯某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使)用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34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冯佳聪现居住在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费用由政府承担,即使原告不居住在该服务中心,其每年可领取的低保补助也高于法律规定应由冯某负担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冯佳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条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冯建堂、陈条英、冯爱娟、韩信基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冯某生前享有低保补助,同时偶尔作小工维持生计,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陈条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32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及误工、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63.6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陈金明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2363.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2945.44元。被告陈金明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条英、冯佳聪412945.44元,并返还给被告陈金明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条英、冯佳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元,由原告陈条英、冯佳聪负担975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3829元,应由被告陈金明负担部分,被告陈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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