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程某与被告朱建波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4825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程某,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程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150,754.92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程某现生活困难,其唯一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除已支付人民币20万元外,余款短期内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程某现生活困难,其唯一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七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如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