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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兰娣,系该服务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琴,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水泥厂路青山公园后。法定代表人陈忠文,系该厂厂长。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以下简称园林绿化队)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以下简称武钢耐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明、徐海琴,被告武钢耐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绿化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山区水泥厂地段的场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场地使用面积为7亩,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9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场地租用协议;二、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场地实际占用费82,50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三、被告立即腾退;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园林绿化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武钢耐材厂辩称:我方有权在租赁物上开展建造房屋、安装设备、架设电缆等行为以此达到具体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我方有权对自身在租赁物上建造的一切土地附着物进行处理,企业效益下滑,无力支付租金,我方愿依法对该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资产评估,并用于偿还原告租金。我方愿意偿还原告租金、场地实际占用费及后续占用费,但我方腾退需要时间。被告武钢耐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园林绿化队(甲方)与被告武钢耐材厂(乙方)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青山区水泥厂、面积为7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为1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90,000元,分两期缴纳,每半年提前5日付清。其中,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第六条规定:“该块土地上的附作物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租用场地期满后退出该场地时,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可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腾退租用场地。原、被告双方间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土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土地租用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已届期满,且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亦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园林绿化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的诉请,因该合同已解除,无再要求法院解除的必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用场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武钢耐材厂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仍继续占用该租赁场地,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腾退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实际占用费82,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实际占用费,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支付场地租金9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支付场地实际占用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82,5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腾退时止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租用的场地(位于青山区水泥厂路,东邻原武汉水泥厂,南邻武钢铁路,西邻二号明渠,北抵红钢城预制厂)腾退给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特教耐材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