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争执。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春兰牌挂壁式空调1台归其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嗣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下半年起,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丁某与刘某甲婚后感情虽一度尚可,但刘某甲自2007年下半年起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丁某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丁某诉请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刘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目前的生活情况,刘某乙由丁某抚养较为适宜。丁某主张要求刘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春兰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丁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刘某乙由丁某抚养,刘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春兰牌挂壁式空调1台归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06元,由丁某与刘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