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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XX良与重庆市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751-6。法定代表人:戴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祺。原审第三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翔宇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788-9。法定代表人:郑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良与被上诉人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164号民事判决,XX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祺,原审第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XX良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乙方的用工单位为恒通客车;乙方在工作中执行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安排;用工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搬运工固定工资制。2013年1月30日,恒通公司作出《2013年度工作会及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有:春节放假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7日,除去国家法定假日(2月9日-15日)7天休假外,其余5天为公司集体的年休假。一审庭审中,XX良称其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是在休假且休假期间的工资空港公司是正常发放了,空港公司及恒通公司称在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7日安排了XX良休2013年的年休假。2013年7月30日,恒通公司作出《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关于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重恒司字(2013)92号),该通知主要内容有:高温天气温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向公司全体员工按每人每天5元标准计发高温补贴;高温天气温度在35℃以上37℃以下的,向公司全体员工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计发高温津贴;高温天气温度在37℃以上的,向公司全体员工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计发高温津贴。一审庭审中,空港公司及恒通公司称其2012年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也执行上述通知的标准。一审庭审中,XX良称其工作场所室内和室外的温度差不多,工作场所没有空调或风扇,其主要在露天工作,空港公司、恒通公司称XX良工作场所室内温度要比室外温度低,具体低多少不清楚,工作场所有风扇没有空调,XX良主要在室内工作。一审庭审中,XX良、空港公司及恒通公司共同确认以下内容:XX良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XX良的用人单位为空港公司,用工单位为恒通公司;XX良与空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从XX良入职时起,空港公司对XX良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上班时需要指纹打卡,下班时不需要指纹打卡。一审庭审中,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每日考勤统计表》,XX良对该表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但XX良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4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后XX良遂起诉来院。XX良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2月14日在空港公司处从事搬运工工作,空港公司拒不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也不支付年终慰问费,也拒不支付高温补助费,我们每天早上8:30至下午5:30下班,每天上下班必须打指纹考勤,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空港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及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计3000元(10元/天×30天/月×10个月,高温津贴按照10元/天计算);2、空港公司支付我2012年至2014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23元(2192元/月÷21.75天/月×15天×200%,2012年至2014期间每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空港公司答辩称:XX良2012年2月14日入职到我公司处工作,XX良于2014年1月2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XX良在空港公司处上班,XX良已经休了年休假,我公司支付了XX良2012年8月高温津贴5元、2012年9月高温津贴15元、2013年7月高温津贴5元、2013年8月高温津贴165元、2013年9月高温津贴185元,XX良其他月份没有高温津贴。恒通公司一审述称:同意空港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XX良系2012年2月14日入职,2014年1月23日与空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故XX良2012年不享受年休假,再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空港公司亦无须支付XX良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XX良是否休了2013年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空港公司可以统筹安排XX良年休假,因XX良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了12天假且休假期间的工资空港公司正常支付了,故一审法院确认XX良已经休了2013年年休假,空港公司无须支付XX良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X良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为多少?依据《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的天气。”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一般高温天气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中度高温天气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高温天气期间,室内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高温津贴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35℃以上37℃以下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37℃以上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的规定,因XX良无证据证明其室内工作场所温度,故一审法院结合空港公司举示的《每日考勤统计表》及《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关于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确认XX良依据重庆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布的高温天气所应享受的高温津贴为:2012年7月高温津贴为45元、2012年8月高温津贴为65元、2013年5月高温津贴为10元、2013年6月高温津贴为45元、2013年7月高温津贴为120元、2013年8月高温津贴为145元。对于空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高温津贴,因存在露天作业的高温津贴及室内工作场所的高温津贴两种支付标准及情形,而空港公司及恒通公司并无证据对上述两种标准及情形进行区分,故对空港公司自认的当月高温津贴高于XX良依据重庆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布的高温天气所应享受的高温津贴的标准的,一审法院依照空港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XX良当月的高温津贴,对空港公司自认的当月高温津贴低于XX良依据重庆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布的高温天气所应享受的高温津贴的标准的,一审法院依照XX良依据重庆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布的高温天气所应享受的高温津贴认定XX良当月的高温津贴。综上,空港公司应支付XX良2012年7月高温津贴45元、2012年8月高温津贴65元、2012年9月高温津贴15元、2013年5月高温津贴10元、2013年6月高温津贴45元、2013年7月高温津贴120元、2013年8月高温津贴165元、2013年9月高温津贴为185元,上述高温津贴共计650元。空港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XX良高温津贴,但空港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空港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空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XX良高温津贴650元;二、驳回原告X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XX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14元,高温补贴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也不支付年终慰问费和半年慰问费,也拒不支付高温补贴,并在2014年1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给上诉人任何补偿,因此,一审判决有误。空港公司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高温假充当年休假,高温补贴按规定发放了的,且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恒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空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XX良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2014年1月23日与空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XX良2012年不享受年休假,2014年空港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XX良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了12天假且休假期间的工资空港公司正常支付了,故一审法院确认XX良已经休了2013年年休假,空港公司无须支付空港公司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关于空港公司应否支付XX良高温补贴以及高温补贴的具体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XX良所应享受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XX良虽上诉称,空港公司应支付其高温补贴3000元,但却并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对其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