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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99号创世纪新城南楼一楼大厅的物业管理收费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50元盗走。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99号创世纪新城南楼一楼大厅的物业管理收费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99号创世纪新城南楼一楼大厅的物业管理收费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70元盗走。破案后,该被盗财物已追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俱领。被告人周某某共盗窃3次,涉案犯罪金额人民币222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词,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押的公安机关代为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旭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