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我单位购买铁水,自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共欠我公司铁水款4541725.2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对账通知单一份,对所欠款项予以证实。故我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炼钢铁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框架协议,约定检斤化验以原告方为准,磅单、化验单随货同行,被告支付预付款,原告根据实际结算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遇价格变动时,双方签订多份调价协议。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预付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均为陆续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日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417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调价协议、对账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调价协议、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完整的显示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欠款4541725.20元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供货,经双方对账已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货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541725.20元;并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4元,由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艳丽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