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陆小妹与徐云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陆小妹。委托代理人徐秀华。被申请人徐云新。代理人徐云祥(系被申请人徐云新弟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弄***号***室。申请人陆小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云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徐云新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徐云新患有1级XXX残疾,现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徐云新系申请人陆小妹的儿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另查明,陆小妹另生育了徐云新、徐云祥、徐秀华三名子女。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徐云新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检查,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徐云新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徐云新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云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