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长伟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伟,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陈长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郑丽,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伟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岚山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张健,被告岚山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伟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故受伤,后被送往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4日15点30分,被告为原告行“右股骨外侧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用2根空心钉及2根克氏针固定分离的骨块”。现��于被告将其中1根克氏针固定到原告右膝关节腔内,且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术后注意事项,致使原告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腿至今功能受限并造成残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岚山区医院辩称:原告右腿功能受限系其受伤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伟于2011年8月1日因“右侧胸部及右膝关节外伤肿疼1小时”到被告岚山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2011年8月4日,被告岚山区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外侧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中“用2根空心钉及2根克氏针骨固定分离的骨块”,术后给予抗炎、活血化瘀及促骨愈合治疗,住院1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接骨片2片;2.定期复查,5日来院���线,1月来院复查右膝关节X线。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6日到被告岚山区医院进行复查,于2011年12月16日到莒南坪上骨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于2011年12月19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拍X线片对伤情进行检查,于2013年6月12日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北海分院拍X线片对伤情进行检查。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其行“右股骨外侧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时,将克氏针固定在原告关节腔内,且在原告出院时未告知其及时取出,致使原告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2根空心钉及2根克氏针放置位置是否适当;内固定物是否应当取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长伟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外髁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阅2011年8月6日片见有一枚克氏针进入左膝关节腔,仅对被鉴定人此病例,克氏针放置不合适。2.被鉴定人克氏针即便放入关节腔,应在术后4-6周取出,但被鉴定人4月后才取出克氏针。(对方讲已嘱患者及时随诊,但只见随诊X线片,未见随诊病历。)3.被鉴定人右股骨髁骨折的治疗方法得当,但有一枚克氏针打入关节腔,术后4月才取出,如及时取出加强功能锻炼,留有后遗症的机会会少一些,但关节手术留有后遗症的几率正常也很多。故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关系与克氏针拔出晚有关)。鉴定意见:1.陈长伟手术时��一枚克氏针位置放置不合适。2.陈长伟关节腔内克氏针应当取出。3.陈长伟右下肢十级伤残与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如果原告及时取出克氏针加强功能锻炼,留有后遗症的机会会少一些,意见不够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56528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鉴定费2916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后续康复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共计7944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60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主张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明证实其户口性质;对后续康复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病历、X线片、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伤情未痊愈,原告一直进行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仍对伤情进行检查,距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明确,但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关系与克氏针拔出晚有关),且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日照方正法医司���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可知,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有一枚克氏针位置放置不合适,且出院医嘱中亦未告知原告应及时取出克氏针。根据鉴定意见,如及时克氏针取出加强功能锻炼,留有后遗症的机会会少一些,但关节手术留有后遗症的几率正常也很多。综上,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住所地性质,为农村地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21240元;鉴定费291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康复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41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46.8元(24156元×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246.8元;注:(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916元)×30%二、驳回原告陈长伟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长伟负担425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山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