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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巴镇好日子超市员工通道内,将受害人贾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牌110摩托车盗走后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好日子超市员工通道内,将受害人贾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牌1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陆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