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开敏,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开敏、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为非法牟利,共同商量通过互联网购买用于传送、接收高考试题答案的作弊器材并加价对外销售,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利润。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二被告人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附近向3名松原市参加高考的考生家长销售用于接收答案的作弊器材3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0元;在农安县向2名参加高考家长销售用于接收作案的作弊器材3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2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法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为非法牟利,共同商量通过互联网购买用于传送、接收高考试题答案的作弊器材并加价对外销售,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利润。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二被告人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附近向3名松原市参加高考的考生家长销售用于接收答案的作弊器材3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0元;在农安县向2名参加高考家长销售用于接收作案的作弊器材3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26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辩认笔录、指认作弊器材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赵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非法购买、销售用于传送、接收高考试题答案的作弊器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