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廖生贤、卜忠红、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廖生贤,卜忠红,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戴建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廖生贤,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卜忠红,女,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廖生贤、被告卜忠红、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生贤、被告卜忠红、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生贤、卜忠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90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还款额为37029.9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另,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为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席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支付了贷款1900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已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已拖欠本金141380.44元、利息8695.8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生贤、卜忠红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金额434466.9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11092.55元,共计人民币445559.5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278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了全部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27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1380.44元、利息8695.82元;利息计算方式;6、《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向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交纳22278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廖生贤、被告卜忠红、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被告廖生贤、被告卜忠红、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廖生贤、卜忠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90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还款额为37029.9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另,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为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支付了贷款1900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已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已拖欠本金141380.44元、利息8695.82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了全部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27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建设银行与百杰所签订了一份《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双方约定:建设银行委托百杰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建设银行应支付的代理费用在贷款本息到帐后,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向百杰所支付,百杰所不得私自从债务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款项中扣留代理费用等等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就本案建设银行需向百杰所支付律师费用222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是关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廖生贤、卜忠红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合同已自行解除。二是关于廖生贤、卜忠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廖生贤、卜忠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廖生贤、卜忠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2278元。又因被告株洲华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履行了债务的清偿义务,故,三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但被告廖生贤、卜忠红仍应承担原告为实施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22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生贤、卜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227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被告廖生贤、卜忠红承担35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应承担7961元,减半收取3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