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东乐与被告谢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乐,谢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黄东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谢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东乐与被告谢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仕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乐诉称,被告谢军、本人黄东乐、黄某、黄某某四人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发起人合资协议》,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被告谢军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的产品。2012年2月12日,经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差价1226822元;对于该笔款项,南宁市顶乐食品厂没有能力支付。因被告谢军在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有60%的股权,黄东乐、黄某、黄某某只占40%的股权,故被告谢军提出,以向黄东乐、黄某、黄某某购买股权的形式冲抵产品销售差价,分别向三人各支付转让款180000元购买三人所占的40%的股权。为此,2012年11月1日,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并通过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当天还签订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协议书里对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与被告谢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债务及利息、工资,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和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被告谢军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军支付原告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利息和工资130612元(其中公司借款利息105112元、工资25500元)、违约金90555元。原告黄东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起人合资协议》,证明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与被告谢军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2.《产品总代理合同》,证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产品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差价1226822元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与被告谢军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本《协议书》,一致同意股权转让,以及在扣除被告谢军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给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三人的各项款项后,谢军还须支付给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三人股权转让款等各项款项共计1196331元,其中还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05112元、工资25500元。被告谢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东乐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原告黄东乐、被告谢军及股东黄某、黄某某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黄东乐、被告谢军,以及黄某、黄某某四人签订《发起人合资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谢军出资360000元,占公司股份60%,黄东乐、黄某、黄某某每人各出资80000元,各占公司股份13.333%;被告谢军任公司董事长,黄某任公司董事、总经理,黄某某任公司董事,原告黄东乐任公司监事;被告谢军委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代理销售南宁市顶乐食品厂的产品,并承诺,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货的出厂价与该公司批发给经销商之间的差价不低于20%。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按协议约定,对南宁市顶乐食品厂进行了经管。2012年2月12日,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差价为1226822元。因南宁市顶乐食品厂没有能力支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差价1226822元,被告谢军提出,以向黄某、黄某某、原告黄东乐购买股权的形式冲抵产品销售差价,即由被告谢军向黄某、黄某某、原告黄东乐三人每人各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购买三人在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为此,2012年11月1日,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并通过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当天,全体股东还签订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扣除谢军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给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三人的各项款项后,谢军还须支付给黄东乐、黄某、黄某某三人共1196331元(包含:1.黄东乐180000元股权转让款、黄某180000元股权转让款、黄某某180000元股权转让款;2.黄东乐2011年借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05112元、黄某2011年借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金133433元及利息52286元;3.黄东乐2011年工资25500元、黄某某2011年工资20000元);之后黄东乐、黄某、黄某某将其个人占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谢军或其指定的合法公民。该《协议书》还对如何分期支付1196331元款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签订本协议当天(即2012年11月1日),谢军须分别向黄东乐、黄某、黄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每人80000元。2.谢军于2012年11月8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黄东乐于2011借给公司的本金320000元、支付黄某于2011年借给公司的本金133433元;黄东乐、黄某收到款项后,即配合谢军对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3.谢军于2012年12月份起10个月内分10期分别支付黄东乐、黄某、黄某某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个月15日前分别支付黄东乐、黄某、黄某某各10000元。4.谢军于2013年2月15日前,须一次性支付黄东乐利息105112元、2011年工资25500元,共计130612元;须一次性支付黄某利息52286元;须一次性支付黄某某2011年工资20000元。5.股权转让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中之一条款规定的内容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谢军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黄东乐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也支付了黄某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113433元;黄某、原告黄东乐收到款项后,也按协议约定,配合被告谢军对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于2012年12月7日,由黄某经手,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银行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一份(原件),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住所变更通知书一份(原件),会计报表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原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一份(复印件),2012年1月产品销售单一份,2011年度企业年检通知单,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交给被告谢军指定的公司人员梁某某。而此后,被告谢军不再支付原告黄东乐分文款项,至今尚拖欠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011年公司借款利息105112元、2011年工资255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比例计算,但其可以少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东乐、被告谢军,以及黄某、黄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东乐收到被告谢军支付的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案外人黄某收到被告谢军支付的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113433元后,即按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由黄某经手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件材料移交给被告谢军指定的公司人员,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被告谢军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黄东乐余下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至今尚拖欠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利息105112元、工资25500元,被告谢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黄东乐要求被告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利息105112元、工资25500元,合计230612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但庭审后,原告主张少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他方利益,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应支付原告黄东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利息105122元、工资25500元,合计2306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10000元为本金;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以20000元为本金;2013年2月16日至3月15日,以160612元为本金;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以170612元为本金;20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以180612元为本金;2013年5月16日至6月15日,以190612元为本金;2013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以200612元为本金;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以210612元为本金;201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以220612元为本金;2013年9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061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谢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1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仕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