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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与韩纪华、杜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韩纪华,杜中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负责人:张作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八道河村。被告韩纪华,农民。被告杜中月,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道河信用社)与被告韩纪华、杜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作强、被告杜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纪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纪华于2010年5月29日在八道河信用社办理借款15000元,贷款用途买房,利率执行月息9‰,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现贷款余额1499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纪华偿还八道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0元,利息8074.87元(从2010年5月29日-2014年5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杜中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纪华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中月庭审时口头辩称:在2011年的时候我问被告韩纪华信用社的贷款还了没有,他跟我说已经还清了。我在八道河信用社为韩纪华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我只给韩纪华担保一年。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9日,被告韩纪华借款申请书及制式申请书各一份;2、2010年5月29日,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0年5月29日,被告杜中月的担保意向书一份;4、2010年5月29日,被告杜中月的担保承诺书一份;5、2010年5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韩纪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杜中月质证时对证1、2、3、4均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期限不属实,应该是1年,而不是借款合同上写的2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均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公章,且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虽对担保期限的内容有异议,但该合同载有其亲笔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韩纪华因买房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为期两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杜中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纪华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韩纪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韩纪华已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韩纪华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杜中月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杜中月作为担保人和在场人对被告韩纪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韩纪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纪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韩纪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元,剩余14990元未还,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韩纪华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承担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纪华偿还八道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中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韩纪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中月辩称担保期间为1年,虽然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是1年,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且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杜中月的亲笔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杜中月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为两年。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中月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纪华、杜中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99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9‰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日利率按万分之4.5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利息以14990元为本金,日利率按万分之4.5计算)。二、被告杜中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纪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纪华、杜中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