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文美、戴安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庆昌,王文美,戴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向庆昌。原审被告人王文美。原审被告人戴安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向庆昌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美、戴安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向庆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向庆昌控诉被告人王文美、戴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向庆昌对被告人王文美、戴安辉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向庆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指控的情况有公安机关的多次出警以及多名证人、医疗病历、调解协议、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庆昌自诉指控,王文美和戴安辉两次对其殴打造成肋骨骨折和小指粉碎性骨折,要求追究王文美和戴安辉的刑事责任,举证了身份证和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根据原审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到的询问笔录、小指骨折的病历材料以及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等资料显示,向庆昌认为结算工资存在不足情况下进行追索,与王文美及其家人先后两次发生纠打,其中小指损伤形成于2009年1月23日,当时笔录中向庆昌指认是王文霞曾掰其手指后造成的损伤,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现指控王文美、戴安辉所致没有证据。另外,向庆昌的肋骨骨折是否形成于2010年2月4日的第二次冲突之中,当时的损伤是什么情况,2011年7月作出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是2011年2月8日和4月8日的两张CT片和记录大致情况的病历,此时诊见的右胸第6-11肋骨骨折与2010年2月4日形成的损伤是否一致,均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调解涉事双方于2010年4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文美等人一次性补偿向庆昌工资、医疗费、误工费计2万元,双方不再提出追究对方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向庆昌签名确认,现向庆昌于2014年2月24日以伤情未能恢复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文证。故向庆昌提起的指控罪证不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向庆昌对王文美、戴安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庆昌提出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证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