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与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翟玉荣,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树枝,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汝新,女,200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郝树枝,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宋利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局职工。被告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树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建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诉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泰恒公司)、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太仆寺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宝平,被告太仆寺旗泰恒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杨树海,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许,马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至千斤沟镇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太旗泰恒石料厂交汇十字路口西68.7米时,车辆驶上石料厂堆放在路口的沙堆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太旗泰恒石料厂在公路上倾倒沙石,严重妨碍车辆通行,是造成马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仆寺旗交通局、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均系该公路的管理人,应与石料厂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亲属办丧事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5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9元、其他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736376元。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辩称,首先、三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对。马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不属于我局养护路段,况且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马某无证驾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在路口堆放沙堆是泰恒石料厂所为,对此事故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关系。总之,对此事故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锡盟泰恒公司辩称,公路上的砂石是从我厂拉货的翻斗车洒的,不是我们洒的,况且出事地点离我厂好几百米远,因此此事故与我们石料厂一点关系也没有。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辩称,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方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我方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事故发生后,马某对太仆寺旗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议,说明对该认定结果没有异议。2、马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亦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肇事责任理当自负。3、原告将肇事路段认定为通往千斤沟镇的路段,依此起诉我方,于法无据。4、原告认定肇事地段是我方管理路段,理解错误,该路段是由旗政府筹资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许,受害人马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HXX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太仆寺旗宝昌镇至千斤沟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恒石料厂交汇丁字路口西68.7米时,因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上公路北侧砂石堆后失控侧翻于公路北侧,造成马某当场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14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马某系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葫芦峪村农民,出生于1970年7月27日。马某生前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翟玉荣和其次女马汝新,翟玉荣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某镇居民,系非农业户,出生于1949年4月8日;马汝新系太仆寺旗某镇某村农民,出生于2006年11月1日。本案中的肇事路段属于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的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养护管理。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的地点是宝昌镇至千斤沟镇路段,以及石料厂沙石的堆放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千斤沟镇葫芦峪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马某是千斤沟镇村民,原告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与死者马某系亲属关系;(3)户籍证明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的身份及三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仆寺旗农村牧区公路台账一份;(2)太仆寺旗公路交通图一份;(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份;(4)文书送达回证二份;(5)太仆寺旗交通局对Y274段公路管理情况的说明;(6)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二十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对肇事路段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锡盟泰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锡盟泰恒公司经常对出事路段进行清理。因该证明上签名的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锡盟泰恒公司对从本公司运输石料的车辆未尽到法定管理义务,导致运输车辆在公路上遗撒石料,该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瑕疵,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此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公路的巡查和管理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肇事路段进行了定期巡查,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公路上的砂石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证实本案中的肇事路段属于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的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养护管理,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对该路段没有养护管理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车,应当预见其无证驾驶可能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安全隐患,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因此马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锡盟泰恒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09940元,本案中受害人马某系太仆寺旗某镇某村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171920元(8596元×20年);(2)原告要求丧葬费2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亲属办丧事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5元、住宿费1000元,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数按照3人、时间按照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2140.95元(142.73元×3人×5天),交通费本院支持其1000元,住宿费本院支持其1000元;(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9元,其中受害人马某的母亲翟玉荣系非农业户,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19249元×15年÷3人),受害人马某的次女马汝新系农业户,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0元(7268元×10年÷2人),以上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2585元;(6)原告要求其他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4337.95元,由原告方承担230602.77元,被告锡盟泰恒公司应承担15373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玉荣、郝树枝、马汝新经济损失共计153735.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太仆寺旗交通运输局、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泰恒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由三原告负担83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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