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淑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王淑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521。代表人孙振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祁建祥,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淑新,无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岭,被告王淑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24分,王淑新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穿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穿港公路东环桥东侧1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后部与对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穆德树驾驶的津A×××××号“国道”牌重型罐式货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淑新、乘车人王欢、丁志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德树、丁志杰、王欢无责任。另外,王淑新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车辆损失15280元、施救费10000元、定损费900元、存车费3600元、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停运损失9614元,共计4379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王淑新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易昌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王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德树、丁志杰、王欢无责任。证据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津A×××××号“国道”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司机穆德树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具备运输资格。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280元及损失部位。证据4、天津市瀚达博大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5280元。证据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0元,特种作业。证据6、丰普汽车修配厂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3600元,共计36天。证据7、车辆放车单1张,证明原告车辆放车情况。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定损费900元。证据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各项检验费共计4400元。证据10、天津市瀚达博大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厂维修15天,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证据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4份,证明原告车辆及穆德树、王淑新检验情况。被告王淑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淑新为原告垫付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4400元。被告王淑新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1215元。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及第七项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保管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24分,王淑新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穿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穿港公路东环桥东侧1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后部与对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穆德树驾驶的津A×××××号“国道”牌重型罐式货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淑新、乘车人王欢、丁志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德树、丁志杰、王欢无责任。另查,王淑新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穆德树驾驶的津A×××××号“国道”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28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0元、定损费900元、存车费3600元、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还查,事故发生后,王淑新为原告垫付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共计44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鉴定检验费发票、存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淑新驶机动车与穆德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德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王淑新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淑新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淑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528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王淑新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估数额过高,并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车损情况确认书加以抗辩,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及赔偿责任人,其单方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缺乏可信度和公平性。原告已提交中立于双方的由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结论书加以证实,且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5280元。2.定损费900元、存车费3600元、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定损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存车费收据及放车单加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王淑新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车费过高,且上述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定损费、存车费、鉴定检验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存车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定损费900元、存车费3600元、车辆检验费1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3.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王淑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施救费花费情况及施救项目为特种作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10000元。4.停运损失9614元。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放车单,天津市瀚达博大汽车修理厂证明加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王淑新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放车单无公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均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汽车修理厂证明的维修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应举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质。鉴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为复印件,本院准许其提交相应原件,但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仍提供复印件,且两次开庭的复印件互有矛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质。故原告停运损失9614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8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218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淑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18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淑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9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淑新承担35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8元人民币,被告王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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