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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松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该公司法务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龙,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五岳公司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皖S714**牵引车挂户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公司。2014年4月20日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彭亮出售皖S714**牵引车。2014年4月22日王松龙通过刘洋介绍认识五岳公司员工张继华。张继华经办将五岳公司担保的车辆皖S714**牵引车变卖给王松龙,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50000元。王松龙先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继华定金10000元,后又转账给被告五岳公司140000元。在五岳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140000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够二手车款(原车主范萍萍)”。五岳公司同时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有皖S714**车,原车主范萍萍,因长期拖欠汽车消费贷款,特委托我公司代为变卖。原车主债务与新车主无关。特此说明,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五岳公司将皖S714**牵引车交付给了王松龙。2014年6月3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利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海洋所有的挂户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皖S714**牵引车予以查封。使王松龙无法正常经营,王松龙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五岳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五岳公司返还购车款150000元,赔偿损失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皖S714**牵引车登记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授权彭亮变卖车辆,而没有授权五岳公司变卖车辆。五岳公司将皖S714**牵引车变卖给王松龙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现车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车辆不能依法转移至王松龙。王松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五岳公司返还购车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松龙要求五岳公司赔偿4200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松龙与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松龙购车款150000元。三、驳回王松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其收到的150000元系担保按揭款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松龙承担。王松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岳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王松龙,有五岳公司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五岳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松龙,其��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岳公司上诉又称其收受的150000元不是车款,而是担保按揭款,但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五岳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阜阳市五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