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胡承波与李久发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承波,李久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95-1号申请执行人胡承波。被执行人李久发。申请执行人胡承波与被执行人李久发买卖及运输合同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白河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久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承波人民币217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胡承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久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久发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3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久发于2014年12月29日在陶宏处领取运输费用7260元,但被执行人李久发对该运费收入既未向法院报告,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久发在陶宏处尚有4116元运输费用未领取。因被执行人李久发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其予以拘留,同时收取其现金1700元。2015年2月5日,被执行人李久发妻子代其交纳执行款10000元,担保人江明康对剩余执行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李久发在陶宏处尚未领取的运费收入4116元。2015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胡承波对被执行人李久发未履行的执行款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限期给付,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未实现的债权撤回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95号案件的执行。权利人对未实现的债权,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