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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胡宝全故意杀人、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3号罪犯胡宝全(别名张宝全),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宝全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减刑1年3个月;2011年减刑1年;2013年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记功5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宝全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宝全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