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邵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宏。委托代理人:杨菲,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号(**层)。负责人:姜林,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邵宏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2008年绩效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经邵宏,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未报销费用2万元认定为财务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车补12.8万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是否已向邵宏支付绩效工资,应由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抗辩称:2008年的绩效工资为54000元,扣税后为25650元,已经支付。但邵宏对此予以否认。既然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主张该绩效工资已向邵宏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邵宏支付了该绩效工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据此得出该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结论”。本案中,原审法院援引的该依据来源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年限为2年,但不限于2年。而工资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证据而消灭。即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供2年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当然地得出工资请求权就不存在的结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与邵宏,有失妥当。阳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承担其已向邵宏支付该工资的证明责任。若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主张,其就应支付邵宏2008年绩效工资。综上,邵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