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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建敏与袁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敏,袁x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518号原告:陈x敏,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袁x明,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袁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敏、被告袁x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敏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50分,袁x明驾驶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变电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货车失控碰撞路中绿化带(路灯柱)后冲向红棉大道西侧路面,碰撞由陈x敏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陈x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路灯柱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65.4元、生活助理费15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19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更正为17501.3元,即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32601.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如有超出,我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生活助理费应为护理费的一部分,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7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修车费发票,没有提供定损单等证据证实全部修车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赔付。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袁x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陈x敏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x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陈x敏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擦挫伤;3、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6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11月12日,陈x敏返院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11月12日陈x敏共用去医疗费17501.3元。陈x敏另支付生活助理费150元。陈x敏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两个月,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陈x敏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燕群护理,护理费按135元/天计算16天,提供了广州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燕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3266.34元。”事故造成陈x敏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用去维修费2150元。袁x明是其驾驶的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x敏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陈x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袁x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x敏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17501.3元。2、生活助理费,凭据计为150元。该费用是医院进行例行护理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陈x敏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医嘱全休6周,共计6767元。4、护理费,陈x敏仅提供了张燕群的收入证明一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共计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6天为1600元。6、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400元。7、交通费,陈x敏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车辆维修费,凭发票计为2150元。陈x敏的上述损失第1项医疗费17501.3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2-7项共计1049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8项车辆维修费2150元,超出了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陈x敏赔偿2249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7651.3元由袁x明向陈x敏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敏赔偿224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袁x明向原告陈x敏赔偿76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陈x敏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袁x明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日日日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