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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信联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到信联公司商量工程款事宜,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魏某甲带领魏波等人返回信联公司餐厅,魏某甲进门即连续击打黄某丙头部、面部数拳,民警极力阻止未果,魏某甲又拿起餐厅内的酒瓶砸向黄某丙没有砸到。后魏某甲和魏波先后用木棍砸坏信联公司电视机、音响等财物。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毁损财物的价值为1451元,其中,魏某甲毁损财物价值为165元,魏波毁损财物价值为1286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群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信联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到信联公司商量工程款事宜,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魏某甲带领魏波等人返回信联公司餐厅,魏某甲进门即连续击打黄某丙头部、面部数拳,民警极力阻止未果,魏某甲又拿起餐厅内的酒瓶砸向黄某丙没有砸到。后魏某甲和魏波先后用木棍砸坏信联公司电视机、音响等财物。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毁损财物的价值为1451元,其中,魏某甲毁损财物价值为165元,魏波毁损财物价值为1286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庭外和解,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损失,并征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黄某丙及其父黄某甲与魏某甲在信联公司商量由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魏某甲与黄某丙父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人拉开后,黄某乙报警,魏某甲即出门打电话。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时,魏某甲带领持木棍的魏波和另一男子进门,魏某甲进门就打了黄某丙面部、头部三拳,魏某甲拿起酒瓶又想砸信联公司员工魏某乙时,砸到了黄某丙的腿部。魏波持棍砸了信联公司餐厅内的玻璃转盘、电视机、DVD机等,魏某甲拿起衣架准备砸东西时被民警制止。后魏某甲拿起棍子砸了餐厅内的四块玻璃;2、证人张某甲(莱芜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日,魏某甲与张某甲一同到信联公司讨论工程款问题,期间,魏某甲与黄某丙厮打在一起,后魏某甲将车停在信联公司门口,民警也赶到现场;3、证人黄某甲(黄某丙的父亲)、黄某乙(黄某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魏某甲来到信联公司商量工程款的问题,魏某甲与黄某丙发生口角并推搡,后双方被拉开,黄某乙打电话报了警。魏某甲将其车辆堵住信联公司的门口,并打电话叫人来堵门,后民警赶到现场,在信联公司餐厅内,被告人魏某甲殴打了黄某丙,并于魏波将信联公司部分物品损坏;4、证人魏某乙(信联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魏某乙在信联公司餐厅看到黄某丙的鼻子流着血,他给黄某丙递卫生纸,魏某甲推了魏某乙一下,后一个中年男子拿着棍子把餐桌上的玻璃盘、电视机砸坏了,魏某甲用餐厅内的啤酒瓶砸了餐厅门和窗户玻璃;5、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日上午,马某甲到信联公司索要工程款,后魏某甲也赶到信联公司,魏某甲与黄某甲的二儿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二人被拉开,魏某甲打电话说是叫人来,之后民警就去了;6、证人狄某(原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魏某甲给狄某打电话让其到信联公司,狄某赶到后,看到魏某甲的哥哥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狄某也拿了一根镐把,魏某甲领着魏波和狄某二人到了信联公司餐厅,当时民警在餐厅内,魏某甲进门就开始打一名男子的面部和头部四五拳,该男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一个年轻的胖男子进了餐厅,魏某甲和该男子吵了几句。后魏波用镐柄将餐桌玻璃转盘砸、电视机、影碟机和音响砸了,魏某甲将餐厅门和窗户玻璃砸碎了;7、证人张某乙、刘某(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北孝义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北孝义派出所接到信联公司打架的报警电话,张某乙带领巡逻队员刘某等人到达现场,民警在向黄某甲等人询问情况时,魏某甲带领持棍的魏波和狄某到了信联公司餐厅内,魏某甲接着就打了黄某丙的面部、头部四五拳,黄某丙的鼻子流血了,后魏某甲被张某乙拉开,魏某甲又拿起酒瓶朝黄某丙扔,魏波用木棍把餐桌玻璃转盘、电视机、影碟机及音响砸坏,魏某甲拿过魏波的棍子,把餐厅门及窗户玻璃砸坏;8、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棍两根,现存于公安机关。9、民事判决书、补充鉴定报告及听证笔录,证实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联公司存在经济纠纷;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丙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毁损财物总价值为1451元,其中魏某甲毁坏财物价值为165元,魏波毁损财物价值为1286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及年龄;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魏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