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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胡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度假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址湖南省辰溪县。2013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凤凰一社区九九酒吧舞台跳舞时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碰撞,即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杨某、王某、胡某甲持啤酒瓶与被害人一方的马某、金某互殴,被害人一方的马某、金某、陈某遂逃至酒吧外,欲乘浙e×××××出租车离开,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追至酒吧外,拦住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将出租车车窗砸坏后,再次殴打被害人马某、金某、陈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e×××××车损价值人民币1744元。2、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朱健(已判刑)与被害人胡某丙在本市美凯大酒店因琐事发生纠纷,朱某被害人胡某丙打伤,造成被害人胡某丙腿部淤青。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害人胡某丙因被打一事,约朱健在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民盛花园三期建设工地附近见面。在朱健指使下,雷剑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向满军、“可可”、“强哥”(均另案处理),余进(已判刑)纠集吴小钢(已判刑),并通过吴小钢纠集龙帅(已判刑)和龙俊忠(另案处理),通过龙帅纠集“小龙”(另案处理)。在朱健提议下,购买了尼龙棒。后朱健等上述11人到达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民盛花园三期建设工地附近,朱健与被害人胡某丙发生争吵,而后在朱健的示意下,被告人王某及雷剑成、余进、吴小钢等人采用追逐围堵、持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丙。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赔偿浙e×××××车损费用,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杨某、胡某甲寻衅滋事作案1起;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作案2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浙e×××××车损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费某、莫某、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金某、陈某、胡某丙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4)507号、519号、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同案犯雷剑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杨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赔偿浙e×××××车损费用,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胡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