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华,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彤,女,200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华。原告:刘松山,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应年,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道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法务专。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众原告亲属刘国军驾驶湘J30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华)由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往本乡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汉寿县鸭子港乡鸭子港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彭碧清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碧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凡孝平和徐碧清,徐碧清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彭碧清系凡孝平和徐碧清雇请的工人兼司机,事故发生在刘国军为汉寿县坡头镇明星村一农户家做完事后的回家途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碧清、徐碧清、凡孝平(该三人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84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379870.5元,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93935.5元。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碧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彭碧清具备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4、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亲属刘国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死者刘国军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彭碧清系徐碧清、凡孝平雇佣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情况。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修理费发票未注明修理车辆的牌照,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死者刘国军(系四原告近亲属)驾驶湘J30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华)由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往本乡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汉寿县鸭子港乡鸭子港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彭碧清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樊哲春、梅权德)相撞,造成刘国军当场死亡,周华(已书面放弃诉讼权利)、樊哲春、梅权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军、彭碧清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凡孝平和徐碧清,彭碧清系凡孝平和徐碧清雇请的工人兼司机,事故发生在彭碧清为他们做工后的回家途中。徐碧清为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死者刘国军及原告周华、刘松山、周应年、刘彤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为660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75元元。原告刘松山、周应年夫妇由死者刘国军及其弟二人扶养,被告刘彤由死者刘国军及原告周华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计算方式为8372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计算方式为3657.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66.5元(计算方式为6609元/年×4年+6609元/年×13年+6609元/年×3年÷2)。此外,受害人刘国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刘国军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但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43653元。由于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四原告已与彭碧清、徐碧请、凡孝平达成自愿合法的不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各项损失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周华、刘彤、刘松山、周应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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