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鑫与被告余林山、郑世卫、曹虎军、许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余林山,郑世卫,曹虎军,许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高鑫。被告余林山。被告郑世卫。被告曹虎军。被告许慧慧。原告高鑫与被告余林山、郑世卫、曹虎军、许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被告余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卫、曹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曹虎军、余林山和郑世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三被告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曹虎军、郑世卫、余林山2013.6.9日”。当日,原告就向三被告兑现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虎军、郑世卫、余林山共同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高鑫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林山辩称:其与被告曹虎军系朋友关系。此借款实际为被告曹虎军向原告所借,其与被告郑世卫为保证人。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系事实。借款后,被告曹虎军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并不知晓。被告余林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世卫、曹虎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林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借款中其非借款人,而为保证人。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林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余林山和郑世卫的保证人身份,故认定被告曹虎军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余林山和郑世卫为保证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曹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世卫和余林山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曹虎军、郑世卫、余林山2013.6.9日”。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曹虎军给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慧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高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余林山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榆风苑20幢3-602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51289),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余林山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榆风苑20幢3-602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51289);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虎军向原告高鑫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虎军作为债务人应当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虎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余林山、郑世卫与债务人曹虎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余林山和郑世卫为保证人,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该约定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虎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林山、郑世卫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余林山、郑世卫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被告余林山、郑世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曹虎军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林山、郑世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440元;由被告曹虎军负担4440元,被告余林山、郑世卫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