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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辩护人李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经鉴定,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驾驶浙GD11**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云汉路段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T01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随后,张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9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振华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