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罪犯高良良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38号罪犯高良良,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无业,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塞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高良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高良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2012年9月7日,罪犯高良良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及缴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良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良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罚金2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