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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海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平,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2年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补充,公诉机关又于2015年1月28日以台黄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平及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海平虚构了自己投资发电站的事实,以发电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以及让滕某合伙投资发电站为由,陆续从滕某处共骗取人民币583900元。期间被告人曹海平陆续归还给滕某人民币1599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24000元。被告人曹海平将上述骗取的款项,用于赌博,无法归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海平尚处于妊娠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平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海平当庭自愿认罪,又怀有身孕,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曹海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曹海平犯罪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