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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斌,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及其辩护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秦某某同聂某用刘某给的50元钱在被告人黄斌处购得冰毒,后两人同刘某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2014年8月底的一天,聂某同秦某某坐崔某某的车一起来到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10栋旁公共厕所旁铁栏杆处,向黄斌购买了50元的冰毒。2014年9月4日晚,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斌购买冰毒,当晚11时40分许,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因黄斌发现该处有生面孔,即让秦某某到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2栋一楼走廊处交易,后在窗户外的秦某某递给在窗户内的黄斌100元人民币,黄斌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秦某某。2014年的某一天,秦某某在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10栋旁公共厕所旁铁栏杆处向被告人黄斌购买了100元冰毒。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斌带着吸毒用的“壶”和锡纸入住湖口县金砂湾九钢宾馆312房间。后向某带了舒某某一起来到该房间。十几分钟后,向某想吸毒品,黄斌即从口袋里拿出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房间内搜出黄斌的白色晶体5袋,共重9.69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袋,重1.69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液化物质1袋,重0.09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斌的供述和辩解:1、第四次(即2014年的某一天)指控不是事实。2、9月11日在宾馆查获的铁盒内的冰毒不是我的,有可能是彭某某(音)的,也可能是向某的,因为向某向我借2000元钱,我对他说:“你借我老婆300元钱都没还,还跟我借2000元”,向某对我说:“你借给我2000块钱,你保证有好处”,所以我认为这个铁盒是向某的。3、9月4日晚那次秦某某没有给钱,而是第二天给的100元。辩护人徐宇清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斌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四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持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的某一天秦某某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2014年9月11日下午在九钢宾馆312房间搜查出的毒品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黄斌所持有,理由如下:当天至少有三人出入过九钢宾馆312房,每个人都是嫌疑人;至少有两人接触过枕头下放毒品的床,分别是舒某某和彭某某;黄斌隐瞒了一个姓樊的钢厂职工,公安机关应对其询问;湖口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中没有塑料袋的存在,说明毒品根本不是用塑料袋装的;向某于2014年9月9日看过“雄究究”字样的黑色铁盒,并从里面拿出毒品用于吸食之事实,也只能证明黄斌用过该铁盒,但不能证明该铁盒与本案涉案铁盒是同一个铁盒。三、黄斌主动认罪,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拘役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秦某某同同聂某用刘某给的50元钱在被告人黄斌处购得冰毒,后两人同刘某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2014年8月底的一天,聂某同秦某某坐崔某某的车一起来到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10栋旁公共厕所旁铁栏杆处,向黄斌购买了50元的冰毒。2014年9月4日晚,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斌购买冰毒,当晚11时40分许,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因黄斌发现该处有生面孔,即让秦某某到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2栋一楼走廊处交易,后在窗户外的秦某某递给在窗户内的黄斌100元人民币,黄斌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秦某某。2014年的某一天,秦某某在湖口县九钢三期宿舍10栋旁公共厕所旁铁栏杆处向被告人黄斌购买了100元冰毒。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斌带着吸毒用的“壶”和锡纸入住湖口县金砂湾九钢宾馆312房间。后向某带了舒某某一起来到该房间。十几分钟后,向某想吸毒品,黄斌即从口袋里拿出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房间内搜出黄斌的白色晶体5袋,共重9.69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袋,重1.69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液化物质1袋,重0.09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斌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9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带了个“壶”和锡纸等物品用彭某(音)的身份证来到萍乡钢铁厂宿舍区内的九钢宾馆开了个房间,待到四点多钟,向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了他我的位置,过了二十多分钟向某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来了。过了十几分钟,向某就问我有没有吃的,我就说还有一个板(平时卖给别人100元钱的冰毒的三分之一的量),随后我便拿出一个板的冰毒及一点麻果与向某及他带来的朋友一起吸食,吸完后几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2014年9月4日晚,手机号码尾数为0050的湖口本地年轻男子打电话我想找我买1个(意思是价值100元)冰毒,晚11点40左右,我到湖口金砂湾经过九钢公司办公大楼门口的马路(“老地方”)时,看到了有三、四个陌生男子,于是我就跟买冰毒的男子说让他换个地方,我到钢厂三期宿舍里面2栋一楼的走廊窗户旁,给了窗户外买冰毒的男子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他给了我一百元现金。这名男子之前还跟我买过三次冰毒,具体时间不记得,我每次向他卖毒品的地点都在我上面详细说的“老地方”,每次他都是买100元钱的冰毒,其中一次一个开面包车的人搭他来买冰毒,他的朋友当场只付了50元钱给我。9月11日下午从我住的“九钢宾馆”312房间搜出来的铁盒子装的冰毒不是我的事实。证人向某证词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黄斌并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金砂湾钢厂宾馆312房间,于是我和“细毛”(舒某某)一起到黄斌开的房间里去。到了以后,我和“细毛”就聊起了我们之间欠钱的事情,黄斌则在椅子上坐,聊了一会后,我问黄斌有没有毒品吸食,黄斌说有,于是他就拿着已经做好放在桌子上的吸壶,然后从自己身上拿了一小包毒品出来,黄斌帮我们用打火机点好后,我先吸食了几口,“细毛”接着吸食起来,他吸了一会儿,黄斌也吸食了几口,这时民警就进来了。2014年9月9日中午在九钢宿舍10栋206房(黄斌住的宿舍),黄斌拿出那个写有“雄究究”字样的黑色铁盒子并从里面拿出毒品给我们吸食。当时我看见铁盒子里有好几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都装着毒品的事实。证人舒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我和向某开车来到了萍乡钢铁厂宿舍区的一个宾馆,我们进了宾馆三楼右手边第一间房,我看见有个男子在房间电脑桌前坐着,也没有做什么。之后我看见向某的老乡从他的口袋里拿出了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向某的老乡手里拿着锡箔纸叫我过去吸两口,我就过去了。在我过去之前,向某的老乡用打火机烧锡箔纸,向某先过去利用之前放在电脑桌上的“壶”对着锡箔纸上的毒品进行吸食。向某吸了一两口后,我走上去也吸了两三口,我吸完后向某的老乡也吸了几口。过了两三分钟的样子,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了。现场被扣押的黑色铁盒(标有“雄究究”字样贡品究头食用槟郎)不是我,也不是向某的,应该是向某老乡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9月4日晚11时四、五十左右,我开“暗的”将黄斌送到金砂湾钢厂门口的马路上,黄斌让我沿着金沙中心城售楼部旁边的路往钢厂宿舍方向走,他本来让我在钢厂里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外面停,后来他自言自语地说:“怎么有两个生面孔”,紧接着让我不要停车直接开车进了钢厂宿舍里面。我把车停在钢厂办公室大门口,黄斌先下了车并让我等几分钟,他等会给钱我。我等了一会没看到他,就去找黄斌,我看到黄斌在宿舍2栋旁边铁栏杆处与栏杆外的一名男子在交流,栏杆外那名身着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钱递给黄斌,我没看到黄斌有没有接钱就回车上等黄斌去了,但我知道那名男子是找黄斌买毒品的,因为以前有几次黄斌卖毒品给别人的时候我就在场,过了一会我就被抓了的事实。证人秦某某证词证实,1、2014年9月4日之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开车带我和聂某从黄斌哪里买过一次冰毒,聂某提前和黄斌联系好的,当时崔某某将车停在钢厂铁栏杆外面的马路边,崔某某给了聂某50元钱,聂某拿着50元钱去买了50元钱的冰毒,我坐在车上看见聂某给了50元钱黄斌,黄斌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聂某。2、2014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我打电话问黄斌在哪里,说我想买100元钱的货,黄斌告诉我他在九江,大约晚上11点左右回去。到了晚上11点左右我又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快到湖口了并让我在“老地方”(九钢三期宿舍室内篮球场旁边公共厕所旁,旁边有一个铁栏杆)等。大约11点半左右,因黄斌说他看见有几个人在交易地点附近,形势不对劲,所以他就让我翻过护栏到九钢三期宿舍里面2栋一楼走廊的窗户外,过了几分钟,黄斌就从二楼下到了一楼窗户里面,我就通过窗户给了黄斌100元,他就给了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3、8月初,我和刘某、聂某在刘某租住处吸过毒品,毒品是刘某出50元钱叫我和聂某一起去找萍乡佬买的。我从今年6月开始从黄斌那里购买冰毒,前后一共买了三次,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冰毒,聂某和刘某也买过,我们三个人轮流买,买回来三人一起吸的事实。证人聂某证词证实,1、2014年8月初,我从郑州回来后,我和刘某、秦某某在刘某租住处吸毒,我和秦某某一起找萍乡佬买的,刘某出了50元钱。2、2014年9月5日之前一个多礼拜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外号“老细”)开他的昌河车带我和秦某某到了江铜钢厂铁栏杆外面的马路边,崔某某拿了50元钱给我,我拿着50元钱通过铁栏杆给萍乡人,萍乡人就拿了一小塑料透明袋的冰毒给我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词证实,我在湖口县九钢公司宿舍区内的九钢宾馆做收银工作,9月11日有人持彭某的身份证来进行住宿登记,不是他本人持自己身份证来登记的,当天下午15:02分他说要换个带电脑的房间,然后我就将409房给退了,之后给他开了312房间住的事实。证人刘某证词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聂某、秦某某在我租的房间里玩,闲聊中秦某某说买点东西(冰毒)来玩,叫每人凑点钱去买,他们叫我出50元钱,我就拿了50元钱给了秦某某,之后他们两个人就出去找“萍乡佬”买东西了,过不多久就回来了,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聂某、秦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8号、3号、12号照片为卖给其三人毒品的人,上述照片均为黄斌;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为向黄斌购买毒品的人,7号照片为秦某某;辨认人黄斌辨认出9号照片为向我购买冰毒的人,9号照片为秦某某。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经对湖口县金砂湾钢厂宾馆312号房间进行检查,当场发现房间内有三人,经询问该三人分别是向某、黄斌、舒某某,房间的桌子上发现一个简易的吸壶,壶内装有水,房间床上枕头边发现一方形铁质盒子,盒子内有6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湖口县公安机依法扣押了白色晶体物1.8克、3克、5.2克、1.1克,红色颗粒物2克。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2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湖口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物及红色颗粒、液化物质进行鉴定,白色晶体5袋,共重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袋,重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液化物质1袋,共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九钢公司招待所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1日15:02,彭某登记入住该招待所312房间。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向某辨认出2号黑色铁盒为其2014年9月9日在黄斌住处看到的那个黑色铁质盒子,2号黑色铁盒为2014年9月11日在九钢宾馆312房间查获的“雄究究”字样铁盒。证人叶某证词证实,我在萍乡钢厂九江分公司党政办上班,也是九钢宾馆的负责人,九钢宾馆每个房间在客人退房后,宾馆服务员会将宾馆内的床单、被套、枕套都要卸掉,然后再换上洗干净的床单、被套、枕套,房间内的垃圾也会全部清理倒掉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湖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湖口县金砂湾九钢公司宿舍区内的九钢宾馆312房间院内有人吸毒,遂联合金砂湾派出所、流泗派出所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三人正在吸食毒品,分别为黄斌、向某、舒某某,并将黄斌等人口头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进一步调查。人口信息,证实黄斌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黄斌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一份由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证实九钢宾馆一直装有摄像头,2014年9月11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到宾馆调取摄像记录,因摄像头安装内存很小,不保留记录,因此未查到当时的具体摄像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斌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9月11日下午在九钢宾馆查获的“雄究究”字样铁盒并非被告人所持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1、向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其之前看到被告人黄斌持有过该铁盒;2、九钢宾馆312房间在开房钱该宾馆服务员已按照案例进行了清扫且该宾馆是相对封闭的房间,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他住客所留的可能;3、被告人前后几次供述相互矛盾,且无法查实其所称的“彭某某”该人。以上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一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2014年的某一天秦某某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指控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斌的供述及证人秦某某的证词证实,且采取的是有利于被告人黄斌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柳桃喜审 判 员  秦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