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汪成保诉叶建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保,叶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汪成保,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被告叶建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汪成保诉被告叶建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程长敏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程长敏出具借条一份。叶建军为该款提供担保。现程长敏下落不明,叶建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1、请求乐平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程长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叶建军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程长敏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叶建军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程长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叶建军为该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叶建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叶建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支付方式,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从其起诉时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成保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建军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长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叶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