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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守军、王全军、刘树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军,刘树臣,李守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军,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臣,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军,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住所:九台市。负责人:尚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守军、王全军、刘树臣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王全军、刘树臣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全军、刘树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