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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许王军、梁志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邓某1;徐某;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连海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9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某1之父。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人许王军,曾用名小华军,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13日因擅自脱离监管,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志旺,曾用名梁志成,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勇,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晓琪,曾用名木顺,男,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宾川县。系宾川县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诉讼代理人李亚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王军因不满宾川县金牛镇全球通大道金海湾KTV625包房内客人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史某故意摔碎啤酒瓶让其打扫而持跳刀与张某2南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梁志旺踢了张某2南一脚并持啤酒瓶、木棒殴打张某2南等人,被告人许王军持啤酒瓶戳吕某胸部两下并砸其头部一下,接着被告人唐勇、张晓琪持钢管冲进625包房将张某2南等人打伤。经劝解停手后,被告人唐勇还持墙纸刀让张某2南等人跪在五楼电梯门口。经鉴定,邓某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创(遗留疤痕长度为2.7cm)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1右颞顶部及左顶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吕某左胸部及左上臂所受伤为轻微伤,右手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张某2南头顶部及左前臂上所受伤为轻微伤;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某、左某1未达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勇、张晓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张晓琪、唐勇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勇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诉讼代理人李亚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四被告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所经营的金海湾KTV雇请的服务员,在提供服务时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邓某1、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应当与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313.84元,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12267.84元,还应赔偿340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46.39元,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2705.29元,还应赔偿644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97.16元,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2029.16元,还应赔偿2468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诉讼代理人李亚丹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民事赔偿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史某到宾川县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625包房内唱歌,期间因包房内的啤酒瓶被摔碎,被告人许王军到包房内打扫,张某2南等人认为许王军服务态度不好,便故意摔碎啤酒瓶指定许王军打扫,此时被告人唐勇得知625包房内有人闹事便到625包房内,张某2南等人要求唐勇调大音响音量同时对其言语挑衅,后唐勇离开包房。尔后许王军得知张某2南等人指定其打扫啤酒瓶便持跳刀到包房内与张某2南发生争执,被告人梁志旺见状便到包房内与许王军持啤酒瓶、铁棒、拳头殴打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等人,尔后唐勇也持铁棒冲进625包房殴打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等人,被告人张晓琪得知625包房内有人打架便到包房内劝架,被张某2南等人辱骂,便持铁棒殴打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等人,后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被劝阻停手后张某2南等人离开625包房,在五楼电梯门口唐勇持墙纸刀让张某2南等人跪在电梯门口,唐勇被劝阻后张某2南等人离开金海湾。经鉴定,邓某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创(遗留疤痕长度为2.7cm)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1右颞顶部及左顶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吕某左胸部及左上臂所受伤为轻微伤,右手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张某2南头顶部及左前臂上所受伤为轻微伤;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某、左某1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志旺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到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害人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张某1、乔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伤后先到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9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267.84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邓某1伤后先到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9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17.79元,为鉴定及治疗伤情,邓某1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徐某伤后先到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9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29.16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人民币12267.84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人民币2705.29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人民币2029.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是宾川县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的经营者,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至案发时系金海湾娱乐会所雇请的员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张某2南报警称在金海湾KTV被服务员打,请出警处置,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并对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本院(2005)宾刑初字第105号、(2008)宾刑初字第166号、(2011)宾刑初字第81号、193号刑事判决书、(2013)宾刑撤缓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的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0时55分,张某2南报案称与朋友在金海湾KTV唱歌被服务员打伤,后金牛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许王军、张晓琪传唤到案;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志旺主动到金牛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9日6时45分金牛派出所民警在楚雄州兴彝酒店抓获被告人唐勇的情况;被告人张晓琪、许王军、梁志旺、唐勇的供述,证人王某、钟某、何某、范某,受害人张某2南、吕某、乔某、李某、左某2、邓某1、史某、徐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邓某1、张某1、吕某、张某2南、徐某、李某、左某1的伤情,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李某、吕某、张某2南辨认案发当天打伤他们的人的情况;谅解协议书,证实受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乔某不愿作伤情鉴定;无法查清受害人一方谁故意摔碎啤酒瓶;作案工具案发后被保洁员收走无法查找的情况;金海湾垫付医药费明细,证实案发后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证、出院证、心、脑电图检查申请单、检验申请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申请单、CT检查申请单、DR检查申请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邓某1、徐某伤后的医治情况;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邓某1、吕某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宾川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收条,证实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垫付邓某1、吕某、徐某医疗费的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宾川县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的营业资质;证明、金海湾KTV量贩应聘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至案发时系宾川县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的员工;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属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勇、张晓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受害人张某2南、吕某、左某1、徐某、李某、邓某1、张某1、乔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四被告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所经营的金海湾商务娱乐会所雇请的员工,在提供服务期间致伤吕某、邓某1、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邓某1、徐某等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可以减轻四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确,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成立,不予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要求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营养费标的过高,主张的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营养费标的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梁志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张晓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五、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685元,由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各赔偿人民币293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人民币12267.84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417.16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65元,由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各赔偿人民币125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人民币2705.29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559.71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人许王军、梁志旺、唐勇、张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海良各赔偿人民币7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连海良已支付的人民币2029.16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570.8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赵子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