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戚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农民,不识字。被告戚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所诉被告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能参加正常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回原告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