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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戚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生,农民,不识字。被告戚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所诉被告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能参加正常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回原告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