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胜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胜利。指定辩护人肖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胜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胜利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胜利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街段交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508Z,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许胜利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耗用。另查明,被告人许胜利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2014年2月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天网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许胜利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院(2010)锦江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胜利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3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5)字第03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胜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胜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胜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胜利退赔被害人朱春茂人民币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